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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机构编制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构编制统计管理,确保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充分发挥机构编制统计对机构编制管理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和省机构编制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及其变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类汇总和综合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条 机构编制统计调查对象为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机关,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暂行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必须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并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机构编制统计工作,把统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给予保证。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领导和监督本级机构编制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全省机构编制统计调查按照省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统一进行。各市、县(区)机构编制统计调查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各级统计调查应当科学合理,明确分工,不重不漏,注重效果。
第九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性机构编制统计指标的制定和解释。各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的指标,但不得与省机构编制部门机构编制统计指标和指标解释相抵触。
第十条 机构编制统计以定期统计为主,不定期统计为辅,可选择专项调查、抽样调查等方式。
机构编制定期统计实行季报和年度统计制度。季报须在次季度第一个月份20日前上报,年度统计按要求时限上报;专项机构编制统计按要求专报。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统计分析,根据统计资料认真对本地区机构编制的变化情况、变动原因、管理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呈现的特点、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综合分析报告要体现前瞻性、预见性,及时反映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必须对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进行认真审核把关。统计资料须经统计人员、审核人、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及时报送上级机构编制部门;统计分析报告须经单位领导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及时报送上级机构编制部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全省和各市、县(区)机构编制统计资料,分别由省、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及时将各种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报告进行整理、归档,认真做好档案的保管工作。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电子档案。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工作有关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对外公开或向其他部门提供的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须经本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的需要,明确承担统计工作的部门,确定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部门业务受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统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全省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完成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机构编制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全省机构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全省机构编制统计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为日常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提供数据依据;
(三)负责全省机构编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负责全省机构编制统计软件的研制;
(四)负责全省机构编制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指导市、县(区)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开展机构编制统计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机构编制统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区域范围内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完成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二)对本区域范围内的机构编制统计进行分析,为日常机构编制管理、监督提供数据依据;
(三)负责机构编制统计软件在本区域范围内的应用和推广;
(四) 负责本区域范围内机构编制统计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本区域范围内机构编制统计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统计部门赋予的职责,认真完成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机构编制统计基础资料及相关数据变动情况;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更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四)提出设备及技术保障等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统计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的审核负责人发现机构编制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按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资料有误的,应当责成机构编制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不得自行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统计人员应当自觉加强统计业务和有关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能力。
第五章 统计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严守机构编制纪律,严格执行机构编制统计责任追究制。机构编制统计调查对象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人、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机构编制统计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信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